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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常連遠訴鞍山市人民政府拆扒違法并賠償一審行政裁定書

    來源:本站 發布時間:2019-09-16 09:50:00 閱讀:4286

    常連遠訴鞍山市人民政府拆扒違法并賠償一審行政裁定書

    審理法院: 遼寧省鞍山市中級人民法院

    案  號: (2017)遼03行初51號

    案  由: 其他行政行為

    裁判日期: 2017年10月13日

    遼寧省鞍山市中級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書

    (2017)遼03行初51號

    原告:常連遠,男,1938年10月5日出生,漢族。住址:遼寧省鞍山市。

    委托代理人:周清芝,女,1940年2月17日出生,漢族。住址:遼寧省本溪市。

    被告:鞍山市人民政府。住所地:鞍山市。

    法定代表人:趙愛軍,市長。

    委托代理人:付強,該政府工作人員。

    委托代理人:王懿,遼寧瀛如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常連遠訴被告鞍山市人民政府(以下簡稱市政府)拆扒違法并賠償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7年9月5日、2017年9月12日兩次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原告常連遠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清芝,被告市政府的委托代理人付強、王懿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請求:(一)確認市政府指揮、強制暴力拆扒房子,不按報批數額補償數額落實克扣挪用,拖欠補償款,五、六年不履行賠償補償義務違法;(二)根據規定:產權調換,貨幣動遷,可自愿選擇,要貨幣動遷,不要房子。房子計:748平方米×;每平方米6500元=4862000元;宅基地計:927平方米+自留地404.75平方米=1331.75平方米×;每平方米2460元=3276105元;合計:房子錢4862000元+宅基地、自留地3276105元=8138105元;(三)院內附著物,大約按公正、平等應120萬+8138105元=合計9338105元。

    被告辯稱,在常連遠的起訴狀中,其訴訟請求不明確。根據其在起訴狀中的陳述,其要求征用土地和房屋的補償。因征收土地、征收房屋補償的職能不在鞍山市人民政府,故常連遠以鞍山市人民政府為被告提起行政訴訟,屬于錯列被告。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三條第三項的規定,請求貴院依法駁回常連遠的起訴。

    本院認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的,作出行政行為的行政機關是被告”的規定,在庭審過程中,本院要求原告明確訴訟請求,原告明確訴訟請求為確認被告拆扒違法并賠償。但原告提供的限期拆除通知書的公章為鞍山市城市管理綜合行政執法局,其提供的遼委訪轉鞍字[2009]23號和51號來訪事項轉送單中均明確記載“常連遠反映鞍山市城市管理綜合行政執法局將其有土地使用證的700余平方米房屋按違章建筑拆除,未給予補償”、“常連遠反映鞍山市綜合執法局強行拆除住房,沒給補償等問題”,由此可見,原告以鞍山市人民政府為被告,屬于錯列被告。在本院再三釋明的情況下,原告仍拒絕變更被告。另外,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四十六條“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的,應當自知道或者應當知道作出行政行為之日起六個月內提出”的規定,從原告提供的證據來看,強拆行為發生于2009年,而原告未提出證據證明其在法定期限內提起訴訟。綜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三條第一款第(二)項、第(三)項之規定,裁定如下:

    駁回原告常連遠的起訴。

    案件受理費50元,依法退回原告常連遠。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遼寧省高級人民法院。

    審判長 史新宇

    代理審判員 孫 挺

    代理審判員 李堯堯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

    書記員 于佳玉

    關鍵詞: 拆扒違法并賠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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