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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克俊華、吳斌民間借貸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來源:本站 發布時間:2019-09-16 09:56:00 閱讀:3216

    克俊華、吳斌民間借貸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審理法院: 遼寧省鞍山市中級人民法院

    案  號: (2018)遼03民終1253號

    案  由: 民間借貸糾紛

    裁判日期: 2018年11月09日

    遼寧省鞍山市中級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8)遼03民終1253號

    上訴人(原審原告):克俊華。

    委托訴訟代理人:王懿,遼寧瀛如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李璐璐,遼寧瀛如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吳斌。

    委托訴訟代理人:李穎,遼寧廣佑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中國三冶集團有限公司大慶分公司,住所地黑龍江省大慶市薩爾圖區萬峰綜合大市場(20)號樓。

    法定代表人:胡松,該公司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王鵬程,該公司員工。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中國三冶集團有限公司,住所地遼寧省鞍山市立山區建材路105號。

    法定代表人:代貴雪,該公司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張宇,該公司員工。

    委托訴訟代理人:顧鵬,遼寧弘揚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克俊華因與被上訴人中國三冶集團有限公司大慶分公司、中國三冶集團有限公司、吳斌民間借貸糾紛一案,不服鞍山市立山區人民法院(2017)遼0304民初2374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8年3月19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克俊華上訴請求:1、請求法院撤銷鞍山市立山區人民法院(2017)遼0304民初2374號民事判決。2、請求法院判決被上訴人中國三冶集團有限公司大慶分公司、中國三冶集團有限公司共同償還上訴人克俊華借款94萬元、利息48萬元,并從2017年8月30日起至借款本息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給付利息。3、請求法院判決被上訴人吳斌對上述款項承擔連帶償還責任。4、請求法院判決三被上訴人承擔一審訴訟費及本案上訴費。事實和理由:1、一審法院認定被上訴認吳斌系借款人錯誤。一審法院查明吳斌時任大慶經理,系公司的負責人。根據法律規定,吳斌可以代表中國三冶集團有限公司大慶分公司從事民事活動。2014年5月22日,吳斌代表中國三冶集團有限公司大慶分公司向克俊華借款用于吉林韓源食品廠項目。因中國三冶集團有限公司大慶分公司無賬號,吳斌要求克俊華將款項匯入其個人賬戶。同日,中國三冶集團有限公司大慶分公司給克俊華出具了借條,借條載明借款人為中國三冶集團有限公司大慶分公司,并加蓋公章,吳斌亦在借條上簽名。在現實商業交易過程中,將款項匯入法定代表人或負責人個人賬號的情況大量存在,由于中國三冶集團有限公司大慶分公司、中國三冶集團有限公司內部管理混亂所致產生的不利后果不能由善意相對人克俊華承擔?!吨腥A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十四條第一款規定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二十三條規定,中國三冶集團有限公司大慶分公司、中國三冶集團有限公司應承擔共同償還克俊華借款本息的責任,吳斌承擔連帶償還責任。2、一審法院認定借款無利息錯誤??丝∪A與中國三冶集團有限公司大慶分公司約定的借款月利率為3%,時任中國三冶集團有限公司大慶分公司負責人吳斌對此無異議。通過借條載明的借款本金100萬元,與實際交付的借款本金94萬元,可以得出克俊華預先在本金中扣除了兩個月利息6萬元、借款月利率為3%的事實,一審法院認定借款無利息錯誤。3、一審法院認定38萬元系償還借款本金錯誤。吳斌歸還的38萬元應該認定為利息。4、一審法院審理程序嚴重違法。一審系普通程序,但庭審中法官助理王海謙一個進行審理,普通程序案件以簡易程序審理,故程序違法。

    中國三冶集團有限公司大慶分公司、中國三冶集團有限公司辯稱,服從一審判決,希望二審法院維持原判。

    吳斌辯稱,同意上訴人克俊華的上訴意見。

    克俊華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原告克俊華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令被告歸還原告借款100萬元整;2、被告支付借款逾期不還的利息人民幣48萬元整;3、案件受理費由被告承擔。事實和理由:被告吳斌在2014年5月22日以中國三冶集團大慶分公司承建吉林市韓源食品廠項目需要資金為由向原告個人借款人民幣100萬元,有借條為據,借期二個月,利息3%。原告在當天通過中國建設銀行賬戶轉給被告吳斌建設銀行賬上94萬元整,尚有銀行對賬單為據,二個月利息6萬元已扣除。又在2015年10月4日還了人民幣38萬元的利息(12個月),之后至今本息尚未還清,共計148萬元整。2014年7月結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欠款,被告以各種理由拖欠未還至今,由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和利息未果,其行為嚴重損壞了原告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特向法院提起訴訟,要求被告歸還全部借款及利息,并承擔本案的訴訟費用。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2012年12月29日,被告中國三冶集團有限公司經公司董事會、黨委會議研究決定,聘任被告吳斌為被告中國三冶集團有限公司大慶分公司經理,聘任期三年。2014年被告吳斌作為被告中國三冶集團有限公司大慶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與被告中國三冶集團有限公司簽署綜合業績責任書,以確保企業各項綜合業績指標順利完成。2014年5月22日,被告吳斌以被告中國三冶集團有限公司大慶分公司的名義向原告借款94萬元,用于吉林韓源食品廠項目。當日,被告吳斌向原告出具借條一份,約定“茲借用克俊華現金人民幣壹佰萬元整,用于吉林韓源食品廠項目,借期貳個月”,未約定利息,并加蓋被告中國三冶集團有限公司大慶分公司印章,原告通過建行賬戶轉賬給被告吳斌建行賬戶94萬元。2015年10月4日,被告吳斌通過銀行轉賬方式,給付原告38萬元,未約定該款項是否為償還的本金或利息,亦未約定該38萬元的性質。

    另查,2014年5月22日,被告吳斌通過中國建設銀行轉賬,借給吉林韓源食品有限公司90萬元。2014年5月23日,吉林韓源食品有限公司就該筆借款向被告吳斌出具借據,載明借工程用款100萬元(包括10萬元利息),還款日期為2014年7月22日。2016年7月1日,被告吳斌以自己的名義將吉林韓源食品有限公司訴至吉林市龍潭區人民法院,后達成調解協議,吉林韓源食品有限公司于2016年11月24日前一次性償還被告吳斌借款本金110萬元及利息50萬元。

    再查,被告中國三冶集團有限公司大慶分公司系被告中國三冶集團有限公司的分支機構,機構類型性質為企業非法人,不能單獨對外承擔責任。

    一審法院認為,合法的債權債務關系受法律保護,債權人有權要求債務人按照約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規定履行還款義務。本案中,鑒于本案金額交付數額較大,應綜合考慮原告的經濟實力、支付能力、交付憑證、交易習慣、借款金額的大小、當事人間的關系、當事人陳述的交易細節經過及證人證言等因素綜合判斷。本案原告要求被告償還借款100萬元,結合原告提供的借條(約定用于吉林韓源食品廠項目)、銀行卡轉賬明細、吉林市龍潭區人民法院(2016)吉0203民初1812號民事調解書及原被告在庭審中的陳述,雖表面證明原告與被告中國三冶集團有限公司大慶分公司之間的借款事實存在,但原告的款項直接匯入被告吳斌個人賬戶,對上述款項實際支配的為被告吳斌,同日被告吳斌便將90萬元款項轉給吉林韓源食品有限公司。2016年7月1日,被告吳斌以自己的名義將吉林韓源食品有限公司訴至吉林市龍潭區人民法院,后達成調解協議,吉林韓源食品有限公司于2016年11月24日前一次性償還被告吳斌借款本金110萬元及利息50萬元。上述事實證明被告吳斌從原告處所借款項實際用于個人收益,現有證據足以認定原告系與被告吳斌個人存在借貸關系。借條中雖加蓋被告中國三冶集團有限公司大慶分公司的印章,但不能認定原告與被告中國三冶集團有限公司大慶分公司之間存在真實的借貸關系,故對原告要求被告中國三冶集團有限公司、中國三冶集團有限公司大慶分公司償還借款的訴訟請求不予支持。被告吳斌應對原告承擔還款的義務。關于借款本金數額的認定一節,2014年5月22日,原告通過建行賬戶轉賬給被告吳斌建行賬戶94萬元,被告吳斌亦于當日向原告出具借條一份,約定“茲借用克俊華現金人民幣壹佰萬元整,用于吉林韓源食品廠項目,借期貳個月”,原告實際給付被告的金額為94萬元,借款本金應認定為94萬元。2015年10月4日,被告吳斌通過銀行轉賬方式,給付原告38萬元,未約定該款項是否為償還的本金或利息,亦未約定該38萬元的性質,原告與被告吳斌均未提供證據證明該38萬元的性質。依照常理,該38萬元款項應視為償還的為本金,故被告吳斌尚欠原告借款56萬元,對原告過高主張不予支持。關于原告主張借款逾期利息48萬元一節,原告與被告吳斌在借條中約定了還款日期,借期貳個月,即還款期限為2014年7月22日,2015年10月4日還款38萬元,即38萬元的逾期利息從2014年7月23日計算至2015年10月4日止;56萬元逾期利息應從2014年7月23日起計算至應當給付之日止。因原被告未約定利息計算方式,逾期利息應參照銀行同類貸款利率計算,故對原告的此項主張不予支持。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八十四條第二款“債權人有權要求債務人按照合同的約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規定履行義務”,《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五十條“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法定代表人、負責人超越權限訂立的合同,出相對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其超越權限的以外,該代表性為有效”,第二百零六條“借款人應但按照約定的期限返還借款。對借款期限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條的規定仍不能確定的,借款人可以隨時返還;貸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內返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條“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或者反駁對方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應當提供證據加以證明,但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在作出判決前,當事人未能提供證據或者證據不足以證明其事實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證明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的后果”之規定,判決:一、被告吳斌償還原告克俊華借款56萬元;二、被告吳斌給付原告克俊華38萬元的利息,從2014年7月23日起至2015年10月4日止;給付原告克俊華56萬元的利息,從2014年7月23日起至應給付之日止,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同期短期流動資金貸款利率計算;三、駁回原告被其他訴訟請求。以上款項,被告吳斌應于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十日內一次性付清。如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被執行人未按判決、裁定和其他法律文書指定的期間履行金錢義務的,應當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被執行人未按判決、裁定和其他法律文書指定的期間履行其他義務的,應當支付遲延履行金”的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18120元(原告已預交),由被告吳斌承擔13200元,由原告克俊華自行承擔4920元。

    本院二審期間,當事人圍繞上訴請求依法提交了證據。本院組織當事人進行了證據交換和質證。吳斌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證據材料:1、提供吳斌帳號為43×××92號帳戶明細一份和中國建設銀行銀行卡明細一份。擬證明中國三冶集團有限公司大慶分公司經常通過吳斌個人帳戶辦理公司轉帳業務,其中中國三冶集團有限公司將38萬元工程款轉入案外人劉支剛帳戶,再通過劉支剛轉吳斌個人帳戶的方法歸還所欠克俊華工程款。該38萬元非歸還該案的利息或本金。2、2011年至2014年中國三冶集團有限公司大慶分公司經費明細一組證據。擬證明吳斌收到克俊華94萬元借款轉借吉林韓源食品廠90萬元,余下4萬元均用于公司而非吳斌個人使用。

    克俊華針對吳斌提交的證據1的真實性和關聯性予以認可,審庭中,克俊華自認確實收到吳斌個人帳戶轉款38萬元非用于歸還該筆借款利息。

    中國三冶集團有限公司大慶分公司和中國三冶集團有限公司對證據2的關聯性不予認可。本案所涉款項的借款時間為2014年5月22日,而吳斌提供的用款時間均在之前,故該組證據與本案無關聯性。

    本院依據雙方當事人提供的證據及陳述,查明以下事實:2014年5月22日時任中國三冶集團有限公司大慶分公司經理的吳斌以公司名義為克俊華出具借條,借條中寫明“茲借用克俊華現金人民幣壹佰萬元整,用于吉林韓源食品廠項目,借期貳個月”。當日克俊華通過中國建設銀行卡號為43×××64號帳戶匯至吳斌的中國建設銀行卡號為43×××92的帳戶94萬元。本院對一審法院查明事實有誤部分予以糾正。對一審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實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依據證據材料并結合雙方當事人的陳述,本案的爭議焦點是:1、中國三冶集團有限公司大慶分公司和中國三冶集團有限公司是否應承擔共同還款責任。2、關于案涉借款是否約定利息及利息數額問題。

    關于第一個爭議焦點中國三冶集團有限公司大慶分公司和中國三冶集團有限公司是否應承擔共同還款責任的問題。吳斌在擔任中國三冶集團有限公司大慶分公司經理時為克俊華出具《借條》,借條落款處為吳斌和中國三冶大慶分公司,同時加蓋了中國三冶集團有限公司大慶分公司的印章?,F吳斌對其簽名認可,各方當事人均未提交證據證明《借條》上中國三冶集團有限公司大慶分公司的印章系偽造。因此,應認定中國三冶集團有限公司大慶分公司、吳斌為共同借款人,應當承擔共同的還款責任,中國三冶集團有限公司大慶分公司為中國三冶集團有限公司的分支機構,無獨立法人資格,該償還借款本息的責任依法應由中國三冶集團有限公司承擔。

    關于中國三冶集團有限公司抗辯吳斌沒有向外借款的權限,吳斌的行為系其個人行為一節。吳斌向克俊華借款時表明了身份,并以吉林韓源食品廠項目用款為由說明借款用途,同時對克俊華將借款打入其個人賬戶,進行了較為合理的解釋,其解釋為分公司沒有獨立賬戶,分公司部分業務往來通過其個人賬戶進行??丝∪A作為自然人因其吳斌的身份、借款用途、加蓋中國三冶集團有限公司大慶分公司印章行為,轉款方式的解釋等足以讓克俊華產生合理信賴,認定將借款借于吳斌和中國三冶集團有限公司大慶分公司。而吳斌是否實際具有向外借款的權限,不能對抗善意出借人。故中國三冶集團有限公司的該項主張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關于中國三冶集團有限公司大慶分公司、中國三冶集團有限公司主張涉案借款由吳斌個人使用,未用于中國三冶集團有限公司大慶分公司,不應由其承擔還款責任一節?!蹲罡呷嗣穹ㄔ宏P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二十三條第一款規定:“企業法定代表人或負責人以企業名義與出借人簽訂民間借貸合同,出借人、企業或者其股東能夠證明所借款項用于企業法定代表人或負責人個人使用,出借人請求將企業法定代表人或負責人列為共同被告或者第三人的,人民法院應予準許?!睋?,企業負責人以企業名義借款的,即使該借款未實際用于企業使用,仍不能突破合同相對性原理,應當將企業列為當事人,其對債權人的責任不能免除,只是為加強對出借人的保護,可以主張企業法定代表人或負責人承擔連帶還款責任。本案中,涉案借款發生后,吳斌與吉林市韓源食品有限公司發生借貸關系,吳斌通過個人帳戶直接匯入吉林市韓源食品有限公司帳戶90萬元。2016年7月1日吳斌又以個人名義起訴吉林市韓源食品有限公司要求歸還包括該筆借款在內的本金及其利息,后雙方達成調解協議吉林市韓源食品有限公司償還吳斌包括該筆90萬元借款在內的兩筆本金110萬元及利息50萬元。從上述行為可見,本案案涉借款中確有較大部分款項未進入中國三冶集團有限公司大慶分公司和中國三冶集團有限公司賬內,但在本案的民間借貸法律關系中,不能突破合同相對性原理,仍應將企業列為當事人,不能對抗善意出借人,但如果能夠證明該借款確由個人使用,則可以就該部分向個人追償。故此,中國三冶集團有限公司大慶分公司、中國三冶集團有限公司該項主張缺乏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一審判決中國三冶集團有限公司大慶分公司、中國三冶集團有限公司不承擔償還借款責任錯誤,本院予以糾正。

    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十四條第一款規定:“公司可以設立分公司。設立分公司,應當向公司登記機關申請登記,領取營業執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資格,其民事責任由公司承擔?!焙汀蹲罡呷嗣穹ㄔ宏P于人民法院執行工作若干問題的規定(試行)》第78條規定:“被執行人為企業法人的分支機構不能清償債務時,可以裁定企業法人為被執行人。企業法人直接經營管理的財產仍不能清償債務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執行該企業法人其他分支機構的財產?!钡囊幎?,當分公司的財產不能全部清償債務時,從有利于保護債權人利益角度出發,作為分公司的主管機構總公司應該承擔起補充清償責任。故一審法院判決有誤,本院予以糾正。

    關于第二個爭議焦點案涉借款是否約定利息及利息數額問題。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二十五條的規定,除自然人之間借貸的外,借貸雙方對借貸利息約定不明,出借人主張利息的,人民法院應當結合民間借貸合同的內容,并根據當地或者當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習慣、市場利率等因素確定利息?,F吳斌和克俊華均認可雙方在借款時約定了利息及月利率為3%,且借條中載明的金額雖為100萬元,借期為兩個月,但克俊華實際轉款僅為94萬元,這與克俊華主張的借款利息為月利率3%,借期兩個月,預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6萬元相符。據此,可以認定吳斌和克俊華借款時約定了利息,其利率為月利率3%。但加蓋了中國三冶集團有限公司大慶分公司公章的《借條》上,并未約定利息,故沒有證據能夠證明中國三冶集團有限公司大慶分公司應對克俊華和吳斌約定的利息承擔支付責任??丝∪A和吳斌未在借條上載明約定了利息,克俊華知道或應當知道不應由中國三冶集團有限公司大慶分公司承擔支付約定利息責任??丝∪A向中國三冶集團有限公司大慶分公司按照年利率24%支付借款利息的主張,本院不予支持。綜上,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條:“借款的利息不得預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預先在本金中扣除的,應當按照實際借款數額返還借款并計算利息”,《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二十六條:“借貸雙方約定的利率超過年利率24%,出借人請求借款人按照約定的利率支持利息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借貸雙方約定的利率超過年利率36%,超過部分的利息約定無效。借款人請求出借人返還已支付的超過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人民法院應予支持”、第二十九條:“借貸雙方對逾期利率有約定的,從其約定,但以不超過年利率24%為限。未約定逾期利率或者約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區分不同情況處理:(一)既未約定借期內的利率但約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張借款人自逾期還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資金占有期間利息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之規定,吳斌應對借款利率的24%部分承擔支付責任,中國三冶集團有限公司大慶分公司依法僅對上述借款利率中逾期支付的6%部分承擔連帶清償責任。一審關于利率的認定錯誤,本院予以糾正。

    關于克俊華主張利息的具體數額一節??丝∪A關于利息的計算在一審期間提出了明確的數額,即請求逾期利息為48萬元?,F吳斌和克俊華均認可在借款后,吳斌曾支付過克俊華38萬元,但一、二審期間雙方對該款項的性質認定發生變化,對是否屬于償還的利息不清。經本院核算,按照本金94萬元,年利率24%計算,克俊華從借款之日起至本院二審庭審時其利息數額已經超過了48萬元+38萬元,即無論該38萬元的性質是否為償還的利息,克俊華主張吳斌支付利息48萬元的訴訟請求,均符合雙方的約定和法律規定,應予支持。中國三冶集團有限公司大慶分公司未主張該38萬元的具體性質。故此,在克俊華主張支付48萬元利息的情況下,38萬元的性質認定與本案無關,本院不予審查。對克俊華主張的吳斌支付其借款利息48萬元的請求,本院予以支持。三冶大慶分公司僅在48萬元內,從2014年7月23日起,以本金94萬元,按年利率6%計算利息部分承擔連帶支付責任。二審期間克俊華變更的利息計算的訴訟請求超過了一審的訴訟請求,本院不予審理。

    綜上所述,克俊華的部分上訴請求有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予以支持。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二十三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九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三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五十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二項規定,判決如下:

    一、撤銷鞍山市立山區人民法院(2017)遼0304民初2374號民事判決;

    二、吳斌于本判決生效10日內一次性償還克俊華借款94萬元及利息48萬元;

    三、中國三冶集團有限公司大慶分公司對借款本金94萬元承擔連帶清償責任,對吳斌償還克俊華的利息部分,中國三冶集團有限公司大慶分公司僅在48萬元內,從2014年7月23日起,以本金94萬元,按年利率6%計算部分承擔連帶責任;

    三、中國三冶集團有限公司對中國三冶集團有限公司大慶分公司承擔的上述責任承擔補充清償責任;

    四、駁回克俊華其他訴訟請求。

    如未按本判決確定的期限履行金錢給付義務,則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及利息。

    一審案件受理費18120元,二審案件受理費13200元,均由中國三冶集團有限公司大慶分公司和吳斌共同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王 迪

    審判員 秦長虹

    審判員 吳紅娜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九日

    書記員 謝姝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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