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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龍桂敏訴鞍山市人民政府一案行政裁定書

    來源:本站 發布時間:2019-09-16 10:03:00 閱讀:3079

    龍桂敏訴鞍山市人民政府一案行政裁定書

    審理法院: 遼寧省高級人民法院

    案  號: (2018)遼行終1586號

    案  由: 土地行政管理(土地)

    裁判日期: 2018年11月20日

    遼寧省高級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書

    (2018)遼行終1586號

    上訴人(一審原告)龍桂敏,女,1957年8月27日出生,漢族,住址鞍山市鐵東區。

    委托代理人張德佩(系龍桂敏丈夫),男,1958年1月17日出生,漢族,住址鞍山市鐵東區。

    被上訴人(一審被告)鞍山市人民政府,住所地鞍山市鐵東區南勝利路36號。

    法定代表人趙愛軍,該市政府市長。

    委托代理人付強,該市政府法制辦工作人員。

    委托代理人王懿,遼寧瀛如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龍桂敏因訴鞍山市人民政府(以下簡稱鞍山市政府)強占土地違法并賠償一案,不服鞍山市中級人民法院(2018)遼03行初41號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了本案,并于2018年11月9日組織雙方當事人進行詢問。上訴人龍桂敏的委托代理人張德佩,被上訴人鞍山市政府的委托代理人付強、王懿到庭參加詢問,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一審法院經審理查明,2007年1月13日,龍桂敏與鞍山市恒泰房屋拆遷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恒泰公司)簽訂《房屋拆遷產權調換協議》。另查,龍桂敏曾以與本案提出的回遷地塊被占的相同事由,以鞍山市鐵東區政府為被告,以侵犯國有土地使用權及房屋產權違法并賠償為案由,向鞍山市中級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該院于2017年12月8日作出(2017)遼03行初92號行政裁定,駁回龍桂敏的起訴。

    一審法院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九條規定,提起行政訴訟應當符合起訴條件,具備原告主體資格,屬于行政訴訟受案范圍。關于龍桂敏提出的鞍山市政府于2007年10月由原市長主持會議作出市規劃委(2007)62號《會議紀要》系違法行政行為一節,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解釋》第一條“下列行為不屬于人民法院行政訴訟的受案范圍:(五)行政機關作出的不產生外部法律效力的行為”的規定,因該《會議紀要》不是行政機關作出的對外產生法律效力的行為,故其提起的訴訟依法不屬于行政訴訟的受案范圍。關于龍桂敏提出的鞍山市政府強占其回遷地塊,造成其土地使用權和安置房屋財產滅失,其行政行為已經構成違法強拆應承擔侵權賠償責任一節,鞍山市中級法院在(2017)遼03行初92號行政裁定中認為,雙方已經在《房屋拆遷產權調換協議書》中約定了產權調換房屋的面積、地點、回遷時間等,龍桂敏已經對房屋進行了處分,協議簽訂后其不再享有房屋的所有權及土地使用權,土地使用權的出讓行為與龍桂敏沒有法律上的利害關系,龍桂敏提起訴訟不具備原告主體資格。關于龍桂敏提出的賠償房屋損失的主張,根據最高人民法院法復(1996)12號《關于受理房屋拆遷、安置、補償等案件問題的批復》中關于“達成安置補償協議后,一方或者雙方當事人反悔,未經行政機關裁決,僅就房屋補償、安置等問題,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的,人民法院應當作為民事案件受理”的規定,對于已經簽訂完安置補償協議后發生爭議的,應當通過民事訴訟程序主張權利,不屬于行政訴訟受案范圍。本案與(2017)遼03行初92號案的被告雖不同,但龍桂敏就兩案起訴事由基本相同且訴求均有重合,故就上述另案中對原告資格及受案范圍已經裁處的事由,本案不再重復敘述。綜上,龍桂敏的起訴不符合行政訴訟法的起訴條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十二條、第二十五條、第四十九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解釋》第一條第二款第(五)項、第六十九條第一款(一)項之規定,裁定駁回龍桂敏的起訴。案件受理費50元,返還龍桂敏。

    上訴人龍桂敏上訴稱,上訴人與恒泰公司簽訂的《房屋拆遷產權調換協議》中約定“就地安置、過渡期24個月”,因此上訴人依法取得原動遷地塊回遷安置房屋的所有權及該房屋使用范圍內的土地使用權,具備原告主體資格。鞍山市政府強行出讓上訴人合法動遷地塊的行政行為明顯構成違法,直接導致上訴人回遷安置房屋的滅失。請求二審法院撤銷一審裁定,發回重審或指令異地法院審理。

    被上訴人鞍山市政府答辯稱,龍桂敏應當以鞍山市鐵東區政府為被告,鞍山市政府不是本案適格被告。龍桂敏重復訴訟,土地出讓是龍桂敏與恒泰公司簽訂協議后的行為,與其沒有實際關聯性。請求二審法院駁回上訴,維持原裁定。

    本院經審理查明,雙方當事人對一審法院認定事實均無異議,一審法院認定事實正確,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本案的焦點問題是龍桂敏的起訴是否符合法定條件。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九條第(三)、(四)項的規定,提起訴訟應當有具體的訴訟請求和事實根據,并屬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圍和受訴人民法院管轄。本案中,龍桂敏在一審起訴狀中載明的訴訟請求為:1、判決被告強占原告回遷安置地塊導致原告回遷安置房屋滅失的行政行為違法;2、判決被告對其給原告造成的經濟損失和精神傷害承擔行政賠償、補償責任。案件事實表明,2007年1月13日,龍桂敏與恒泰公司簽訂了《房屋拆遷產權調換協議》,自愿遷出原址房屋,故龍桂敏主張鞍山市政府強行占用土地導致其回遷安置房屋滅失沒有事實根據。龍桂敏在二審詢問中自述,《房屋拆遷產權調換協議》中約定的“就地安置”應為在其房屋原址進行安置,現回遷樓距離拆遷范圍有20米遠,不符合“就地安置”的約定;且該樓附近的變電站影響居住環境,不同意回遷。由此可見,龍桂敏實際上是對《房屋拆遷產權調換協議》的履行有異議,但因該協議是平等主體之間簽訂的民事協議,故其對協議履行所提異議不屬于行政訴訟的受案范圍?!蹲罡呷嗣穹ㄔ宏P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解釋》第六十九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不符合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九條規定,已經立案的,應當裁定駁回起訴。據此,一審法院裁定駁回龍桂敏的起訴符合法律規定,并無不當。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賠償法》第四條第(四)項、第九條第二款規定,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在行使行政職權時實施了造成財產損害的其他違法行為時,受害人有取得賠償的權利。賠償請求人要求賠償,應當先向賠償義務機關提出,也可以在申請行政復議或提起行政訴訟時一并提出。據此,雖然龍桂敏有權在提起本案訴訟時一并提出行政賠償請求,但因該行政賠償請求系基于其起訴的強占土地行為而提出,故在被訴行政行為因不符合法定條件而被裁定駁回時,其一并提出的賠償請求亦應予以駁回。一審法院裁定一并駁回龍桂敏提出的賠償請求符合法律規定,亦無不當。

    綜上所述,一審裁定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裁定結果得當,依法應予維持。上訴人龍桂敏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對其上訴請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八十九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裁定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裁定。

    本裁定為終審裁定。

    審判長 李 蕊

    審判員 李 明

    審判員 邢家新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倪弘毅

    書記員 劉 冰

    關鍵詞: 行政裁定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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