宋志強、裴吉凱民間借貸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來源:本站 發布時間:2019-09-16 10:09:00 閱讀:5535宋志強、裴吉凱民間借貸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審理法院: 遼寧省鞍山市中級人民法院
案 號: (2019)遼03民終383號
案 由: 民間借貸糾紛
裁判日期: 2019年03月28日
遼寧省鞍山市中級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9)遼03民終383號
上訴人(原審原告):宋志強,男,1958年3月26日出生,漢族,住遼寧省鞍山市鐵東區。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裴吉凱,男,1954年3月26日出生,漢族,住遼寧省鞍山市鐵東區。
委托訴訟代理人:白海昇,遼寧晟通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丁瑾,女,1972年5月11日出生,漢族,住遼寧省鞍山市鐵東區。
上訴人宋志強因與被上訴人裴吉凱民間借貸糾紛一案,不服鞍山市鐵東區人民法院(2018)遼0302民初2641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9年1月18日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并于2019年3月26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宋志強的委托訴訟代理人王泰祿、王懿,被上訴人裴吉凱的委托訴訟代理人白海昇、丁瑾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宋志強上訴請求:1.請求依法撤銷(2018)遼0302民初第2641號《民事判決書》,依法改判被上訴人給付超期利息5778833.29元。2.由被上訴人承擔原審、上訴的訴訟費用。事實與理由:2010年1月28日,2010年3月1日,2011年3月10日,2011年4月18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分別簽訂了4份《借款協議》,其中約定,在約定還款期限內還款時,按照月息1.5%計算,如果乙方(被上訴人)逾期還款,甲方(上訴人)將按原利息額的1倍加收利息。權利的放棄,必須有當事人的明確表示,原審判決在明知被上訴人逾期還款的前提下,以推定的方式認定上訴人放棄懲罰性利息,于法無據,屬于事實不清,適用法律錯誤?!笆湛钍論钡挠涊d事項屬于財務的記賬事項,不是對超期懲罰性利息的明確放棄,收款行為是屬于正常的事項范疇,法律沒有規定,只有拒絕收款,才可以主張特別權利的規定,先收取一般情況下的款項,再主張特別權利。只要是在法律規定的訴訟時效范圍之內。當事人沒有做出明確的權利放棄表示,就完全可以依法主張該項權利。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第28條,第29條,第30條之規定,上訴人的該項主張是合法的。請求二審法院依法改判。二審庭審中,上訴人變更訴訟請求為改判被上訴人給付逾期還款罰息449.45萬元;
裴吉凱二審辯稱:服從一審判決。
宋志強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判令被告償還欠款本金及利息19691361.60元;判令被告從2018年1月1日起,以本金17569762.89元按照年利率24%向原告支付利息,至欠款全部還清為止;案件受理費由被告承擔。事實與理由:2010年1月28日開始,被告陸續分四次從原告處借款,雙方約定月息為1.5%,超期還款加倍支付利息。截止到2017年年末,經原告統計,尚欠本金17569762.89元,利息2121598.71元未還。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2010年1月28日,宋志強與裴吉凱簽訂“借款協議”一份,約定宋志強向裴吉凱出借1500萬元,其中1000萬元的還款期限為2010年10月1日前,其余500萬元的還款期限為2010年12月30日前,借款利率為月利息1.5%。上述“借款協議”中約定的借款本金宋志強分別于2010年1月29日、2010年2月2日和2010年3月1日給付裴吉凱,每次給付500萬元,以上三筆款項以下簡稱第一筆借款第一部分、第一筆借款第二部分、第一筆借款第三部分。2010年3月1日,宋志強與裴吉凱簽訂“借款協議”一份,約定宋志強向裴吉凱出借500萬元,還款期限為2010年12月31日前,借款利率為月利息1.5%,該筆借款本金宋志強于借款協議簽署當日給付裴吉凱,以上款項以下簡稱第二筆借款。2011年3月10日,宋志強與裴吉凱簽訂“借款協議”一份,約定宋志強向裴吉凱出借200萬元,還款期限為2011年4月10日前,借款利率為月利息1.5%,該筆借款本金宋志強于借款協議簽署當日給付裴吉凱,以上款項以下簡稱第三筆借款。2011年4月18日,宋志強與裴吉凱簽訂“借款協議”一份,約定宋志強向裴吉凱出借500萬元,還款期限為2011年5月18日前,借款利率為月利息1.5%,該筆借款本金宋志強于借款協議簽署當日給付裴吉凱,以上款項以下簡稱第四筆借款。
另查,2010年9月8日,裴吉凱向宋志強償還借款本金200萬元、償還借款利息21.8萬元,該筆款項是針對第一筆借款第一部分的還款,其中利息是按月息1.5%從2010年1月29日計算至2010年9月8日。2010年9月25日,裴吉凱向宋志強償還借款本金100萬元、償還借款利息11.5萬元,該筆款項是針對第一筆借款第一部分的還款,其中利息是按月息1.5%從2010年1月28日計算至2010年9月20日。2010年11月12日,裴吉凱向宋志強償還借款本金100萬元、償還借款利息14萬元,該筆款項是針對第一筆借款第一部分的還款,其中利息是按月息1.5%從2010年1月29日計算至2010年11月10日。2010年11月19日,裴吉凱向宋志強償還借款本金100萬元、償還借款利息14.5萬元,該筆款項是針對第一筆借款第一部分的還款,其中利息是按月息1.5%從2010年1月29日計算至2010年11月18日。2010年11月23日,裴吉凱向宋志強償還借款本金100萬元、償還借款利息14.55萬元,該筆款項是針對第一筆借款第二部分的還款,其中利息是按月息1.5%從2010年2月2日計算至2010年11月23日。2014年4月28日,裴吉凱向宋志強償還借款本金200萬元,該筆款項是針對第一筆借款第二部分的還款。關于該部分借款的利息,裴吉凱于2014年4月30日向宋志強出具“欠條”一份,承認尚欠宋志強借款利息152.2萬元,該部分利息裴吉凱于2014年8月14日償還。2014年8月14日,裴吉凱向宋志強償還借款本金200萬元,該筆款項是針對第一筆借款第二部分的還款。關于該部分借款的利息,裴吉凱于2014年8月14日向宋志強出具“欠條”一份,承認尚欠宋志強借款利息163.2萬元。2015年1月30日,裴吉凱向宋志強償還借款本金500萬元,該筆款項是針對第一筆借款第三部分的還款。關于該部分借款的利息,裴吉凱于2015年1月30日向宋志強出具“欠條”一份,承認尚欠宋志強借款利息442.25萬元。2015年6月3日,裴吉凱向宋志強償還借款本金500萬元、償還借款利息78萬元,該筆款項是針對第二筆借款的還款,其中利息按月息1.5%從2010年3月1日計算至2015年6月3日應為472.5萬元,扣除裴吉凱向宋志強償還的借款利息78萬元,裴吉凱仍欠宋志強借款利息394.5萬元,裴吉凱于2015年6月3日向宋志強出具“欠條”一份,承認尚欠宋志強借款利息394.5萬元。2014年1月26日,裴吉凱向宋志強償還借款本金200萬元、償還借款利息100萬元,該筆款項是針對第三筆借款的還款,其中利息按月息1.5%從2011年3月10日計算至2014年1月26日應為103.7萬元,扣除裴吉凱向宋志強償還的借款利息100萬元,裴吉凱仍欠宋志強借款利息3.7萬元,裴吉凱于2014年4月30日向宋志強出具“欠條”一份,承認尚欠宋志強借款利息3.7萬元,該部分利息裴吉凱于2014年8月14日償還。2013年9月5日,裴吉凱向宋志強償還借款本金500萬元,該筆款項是針對第四筆借款的還款,關于該部分借款的利息,裴吉凱于2013年9月5日向宋志強出具“欠條”一份,承認尚欠宋志強借款利息214.4萬元。該部分利息,裴吉凱于2013年9月27日償還118.4萬元,于2013年9月29日償還96萬元。針對第一筆借款第二部分、第一筆借款第三部分和第二筆借款的未付利息,裴吉凱于2015年6月23日向宋志強出具“欠條”一份,承認尚欠上述三筆借款的利息共計1000萬元。2015年6月25日,裴吉凱向宋志強償還借款利息600萬元;2016年1月27日,裴吉凱向宋志強償還借款利息300萬元;2017年1月25日,裴吉凱向宋志強償還借款利息100萬元。綜上,裴吉凱累計向宋志強償還借款本金2700萬元、借款利息1624.65萬元,總計4324.65萬元。
一審法院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主張,有責任提供證據?!薄蹲罡呷嗣穹ㄔ宏P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條“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或者反駁對方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應當提供證據加以證明,但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在作出判決前,當事人未提供證據或者證據不足以證明其事實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證明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的后果?!北景钢?,宋志強與裴吉凱簽訂的“借款協議”是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不違反法律強制性規定,合法有效,對雙方當事人具有法律約束力。借款后,裴吉凱已經向宋志強償還借款本金2700萬元及利息1624.65萬元?,F宋志強主張裴吉凱仍欠其借款本金17569762.89元、借款利息2121598.71元,宋志強應提供相應證據予以證明,如不能提供證據證明,應承擔舉證不能的不利后果。且根據裴吉凱提供的“收款收據”中“收款事由”記載,宋志強收到的每一筆利息款均記載了利息的計息標準和起止時間,有部分借款的借款本金及利息的還款時間已經超過“借款協議”中約定的還款期限,但宋志強依然按月利息1.5%計算并接受了裴吉凱的還款,宋志強的行為視為其同意逾期還款的利息按月息1.5%計算,按此利息計算,裴吉凱已經向宋志強償還了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因本案審理過程中宋志強未能提供裴吉凱仍欠其借款本金及利息的相關證據,故對宋志強的訴訟請求一審法院不予支持。
關于宋志強提出的裴吉凱向其償還的4324.65萬元款項均系借款利息的主張,因裴吉凱提供的“收款收據”中均記載了“收款事由”,每筆款項的“收款事由”記載清晰明確,且“收款收據”均是裴吉凱向宋志強還款時由宋志強方出具的,故不能認定裴吉凱向宋志強償還的4324.65萬元款項均系借款利息。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二百一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條之規定,判決駁回原告宋志強的全部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139949元(宋志強已預交),由宋志強負擔。
本院二審期間,雙方當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任何新證據。
本院二審查明,在借款協議中宋志強與裴吉凱約定,宋志強將按借款金額的1.5%月息計算利息,直至裴吉凱還款為止。如果裴吉凱逾期還款,宋志強按照借款利息的1倍加收利息。
另查明,在雙方借貸的4筆11部分借款往來中,其中第一筆借款的200萬本金部分和100萬部分在約定還款期內被上訴人進行了償還不存在違約,其他9部分均存在違約情況。該9部分違約金具體計算如下:(1)第一筆借款第一部分本金100萬元部分,約定還款時間為2010年10月1日,實際償還本金時間2010年11月12日,逾期還款時間1個月11天,按逾期違約月利率0.5%計算,逾期還款罰息應為0.68萬;(2)第一筆借款第一部分本金100萬元部分,約定還款時間為2010年10月1日,實際償還本金時間2010年11月19日,逾期還款時間1個月18天,按逾期違約月利率0.5%計算,逾期還款罰息應為0.8萬元;(3)第一筆借款第二部分本金100萬元部分,約定還款時間為2010年10月1日,實際償還本金時間2010年11月23日逾期還款時間1個月22天,按逾期違約月利率0.5%計算,逾期還款罰息應為0.86萬元;(4)第一筆借款第二部分本金200萬元部分,約定還款時間為2010年10月1日,實際償還本金時間遲至2014年4月28日,逾期還款時間42個月27天,按逾期違約月利率0.5%計算,逾期還款罰息應為42.9萬元;(5)第一筆借款第二部分本金200萬元部分,約定還款時間為2010年10月1日,實際償還本金時間為2014年8月14日,逾期還款時間46個月13天,按逾期違約月利率0.5%計算,逾期還款罰息應為46.43萬元;(6)第一筆借款第三部分本金500萬元部分,約定還款時間為2010年12月30日,實際償還本金時間2015年1月30日,逾期還款時間49個月,按逾期違約月利率0.5%計算,逾期還款罰息應為122.5萬元;(7)第二筆借款本金500萬元部分,約定還款時間為2010年12月31日,實際償還本金時間2015年6月3日,逾期還款時間53個月3天,按逾期違約月利率0.5%計算,逾期還款罰息應為132.75萬元;(8)第三筆借款本金200萬元部分,約定還款時間為2011年4月10日,實際償還本金時間2014年1月26日,逾期還款時間33個月16天,按逾期違約利率0.5%計算,逾期還款罰息應為33.53萬元;(9)第四筆借款本金500萬元部分,約定還款時間為2011年5月18日,實際償還本金時間2013年9月5日逾期還款時間27個月18天,按逾期違約月利率0.5%計算,逾期還款罰息應為69萬元;綜上,被上訴人裴吉凱共欠付上訴人宋志強逾期還款罰息共計449.45萬元。
本院認為,民事行為應遵守誠實信用原則,生效的合同對雙方均有約束力。逾期還款利息是指借款人超過約定的還款期限未償還全部或部分借款本金,因而產生的利息。罰息是借款人在規定的日期未還款造成的逾期而交納的罰金。本案中,雙方當事人約定了逾期還款利息、罰息,依據意思自治原則,應當尊重當事人的約定,但是超過法律規定即突破年利率24%部分除外。本案的爭議焦點是裴吉凱應否支付逾期還款罰息。宋志強與裴吉凱簽訂的借款協議約定,宋志強將按借款金額的1.5%月息計算利息,直至裴吉凱還款為止。如果裴吉凱逾期還款,宋志強按照約定借款利息的1倍加收利息。該借款協議是雙方真實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借款后,裴吉凱向宋志強償還借款本金2700萬元,利息1624.65萬元,雙方對此無異議。關于宋志強要求裴吉凱償還逾期還款罰息,按月利率0.5%,即年利率6%支付逾期還款罰息449.45萬元一節。由于裴吉凱未按照協議約定期限還款,存在逾期還款的情形,故宋志強依約要求裴吉凱償還逾期還款罰息449.45萬元,符合協議約定,且罰息數額按月利率0.5%,即年利率6%支付,加上裴吉凱已支付的利息部分合計未超過年利率24%的法律規定。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二十六條“借貸雙方約定利率未超過年利率24%,出借人請求借款人按照約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裴吉凱償還的9部分借款為逾期償還,按照借款協議約定裴吉凱應當向宋志強支付罰息449.45萬元,宋志強的上訴請求中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審判決駁回宋志強的全部訴訟請求不當,本院予以糾正。
關于裴吉凱抗辯根據提供的“收款收據”中“收款事由”記載,宋志強收到的每一筆利息款均記載了利息的計息標準和起止時間,有部分借款的借款本金及利息的還款時間已經超過“借款協議”中約定的還款期限,但宋志強依然按月利息1.5%計算并接受了裴吉凱的還款,宋志強收取本金及利息的行為視為其同意逾期還款的利息仍按月息1.5%計算,按此利息計算,裴吉凱已經向宋志強償還了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一節。本院認為,民事權利的放棄必須采取明示的意思表示才能發生法律效力,默示意思表示只有在法律有明確規定及當事人有特別約定的情況下才能發生法律效力,不宜在無明確約定或者法律無特別規定的情況下,推定當事人對權利放棄。本案中,關于借款逾期,雙方明確約定按月息1.5分加倍支付逾期期間的利息,該約定中2分到3分段的利息不受法律保護,但2分以內的逾期利息不違反法律規定。因宋志強并沒有明確作出意思表示放棄主張逾期還款罰息權利,裴吉凱沒有證據證明協議存在變更的情況,裴吉凱的該主張本院不予支持。關于裴吉凱抗辯宋志強口頭許諾放棄主張逾期罰息,借款利息變更為統一按照月利率1.5%計算一節,本院認為,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主張應當及時提供證據,因裴吉凱沒有提供債權人放棄主張罰息的證據,這種情況下不能視為原合同變更,裴吉凱的該抗辯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二)項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撤銷鞍山市鐵東區人民法院(2018)遼0302民初
第2641號民事判決書;
二、被上訴人裴吉凱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給付上訴
人宋志強逾期還款罰息449.45萬元;
三、駁回上訴人宋志強其他訴訟請求。
如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一審案件受理費139943元,由上訴人宋志強負擔70%即97960.10元,由被上訴人裴吉凱負擔41982.90元;二審案件受理費52251.83元由上訴人宋志強負擔30%即15675.83元,由被上訴人裴吉凱負擔70%即36576元。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羅 林
審判員 吳紅娜
審判員 閆相夷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八日
書記員 李 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