許平軍 許成訓 鞍山市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管理委員會 訴鞍山市人民政府確認強拆違法判決書
來源:本站 發布時間:2019-09-16 10:14:00 閱讀:9014許平軍 許成訓 鞍山市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管理委員會 訴鞍山市人民政府確認強拆違法判決書
審理法院: 遼寧省鞍山市中級人民法院
案 號: (2017)遼03行終125號
案 由: 其他行政行為
裁判日期: 2017年06月09日
遼寧省鞍山市中級人民法院
行政判決書
(2017)遼03行終125號
上訴人(原審原告):許平軍,男,蒙古族,1967年11月29日生,住大連市高新園區怡馨東街**號棟*單元303。
委托代理人:牛思娟,女,漢族,1964年6月14日生,住鞍山市鐵東區科技路****號-102。系許平軍妻子。
上訴人(原審原告):許成訓,男,蒙古族,1941年7月24日生,住大連市高新園區怡馨東街**號棟*單元303。
委托代理人:牛思娟,女,漢族,1964年6月14日生,住鞍山市鐵東區科技路****號-102。
上訴人(原審被告):鞍山市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管理委員會,住所地:鞍山市鐵東區科技路7號。
法定代表人:賈清瑞,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波,該單位工作人員。
委托代理人:張鐵,遼寧助君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鞍山市人民政府,住所地:鞍山市勝利南路36號。
法定代表人:趙愛軍,市長。
委托代理人:付強,政府法制辦的工作人員。
上訴人許成訓、許平軍因訴上訴人鞍山市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高新區管委會)及被上訴人鞍山市人民政府(以下簡稱鞍山市政府)確認違法強拆一案不服鞍山市立山區人民法院(2016)遼0304行初1號行政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7年6月6日依法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訴人許成訓、許平軍的委托代理人牛思娟,上訴人高新區管委會的委托代理人王波、張鐵,被上訴人鞍山市政府的委托代理人付強、王懿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法院認定,原告許成訓系許平軍父親,系鞍山市鐵東區科技路22-1號-100村民。原告許成訓在千山鎮魏家屯村有私有房屋3間,建筑面積67平方米。1991年11月27日,原告許成訓在分家單中將自己的部分房屋分給了原告許平軍。
2009年4月13日,鞍山市房屋拆遷管理辦公室向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管理委員會下發了《關于“魏家屯村宅基地房屋及附屬物拆遷的請示”的批復》(鞍集房拆批字【2009】13號),內容為:“你單位呈報的《魏家屯村宅基地房屋及附屬物拆遷手續的請示》收悉,根據市政府辦公廳關于轉發《鞍山市集體土地房屋拆遷補償暫行辦法的通知》(鞍政辦發【2006】10號),現授權你區對東至:沙河;南至:溫室大棚;西至:鞍千路;北至:溫室大棚地域范圍內宅基地及地上附屬物區域組織拆遷,具體拆遷工作應委托有資質的拆遷公司實施。在組織實施拆遷中,要認真貫徹執行房屋拆遷有關政策法規,公平、公正、公開實施拆遷,特別是負責處理好被拆遷人的信訪工作,保持社會穩定,保護好被拆遷人的合法權益,保障拆遷項目順利實施?!?009年12月8日,遼寧省人民政府下發了《關于鞍山市實施市級規劃批次用地的批復》(遼政地字【2009】506號),主要內容為“你市《關于鞍山市2009年度第十批次用地的請示》(鞍政土字【2009】22號)收悉。一、同意將鞍山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魏家屯村工礦用地0.3549公頃、宅基地56.4572公頃集體土地征為國有,作為鞍山市實施市級規劃建設用地。二、嚴格依法履行征地批后實施程序,按照征收土地方案及時足額支付補償費用,切實安排好被征地單位群眾的生產和生活。征地補償不落實的,不得強行使用被征土地?!?
2013年11月13日,經被告高新管委會批準,委托鞍山創成拆遷有限公司對二原告的房屋進行了強制拆除。
原審法院認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認為行政機關和行政機關工作人員的行政行為侵犯其合法權益的,有權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本案被強制拆遷房屋的土地已由2009年12月8日遼寧省人民政府下發的《關于鞍山市實施市級規劃批次用地的批復》(遼政地字【2009】506號)征為國有,原告的房屋被強制拆除的時間是2013年11月13日。根據2011年1月21日公布的《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與補償條例》第三十五條規定“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2001年6月13日國務院公布的《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同時廢止。本條例施行前已依法取得房屋拆遷許可證的項目,繼續沿用原有的規定辦理,但政府不得責成有關部門強制拆遷”的內容,該土地上房屋的征收應適用該條例的規定,不能再強制拆除,故被告高新管委會的行為違法了法律規定,應確認違法?,F二原告的房屋已經被拆除,被告高新管委會的強制拆除行為違法,但不具有可撤銷的內容,故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高新管委會強制拆除行為違法的訴訟請求,本院予以支持。
關于被告鞍山政府主張原告在訴狀中所述的拆遷具體行為與市政府無關,鞍山政府在本案中不應作為被告一節,《國家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管理暫行辦法》第八條第三款“開發區管理委員會作為開發區日常管理機構,可以行使省、自治區、直轄市、計劃單列市人民政府所授權的省市級規劃、土地、工商、稅務、財政、勞動人事、項目審批等經濟管理權限和行政管理權限”,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十條第三款“法律、法規或者規章行使行政職權的行政機關內設機構、派出機構或者其他組織,超出法定授權范圍實施行政行為,當事人不服提出訴訟的,應當以實施該行政行為的機構或者組織為被告”,本案所涉強制拆除的行為是被告高新管委會在超出被告鞍山政府的授權范圍所實施的行政行為,被告高新管委會應作為本案被告,故本院對該主張予以采信。
關于被告高新管委會主張強制拆除行為系創成拆遷有限公司實施,被告高新管委會不應成為被告一節,根據被告高新管委會在答辯中的“原告的房屋是經過我方規劃委批準,并經國土局依法征收集體土地為國有土地,經市拆遷辦批準作出拆遷公告,依法設立拆遷公司進行合法拆遷活動,無違法行為”所述,該創成拆遷有限公司系由被告高新管委會設立的。同時,在案件審理過程中,被告鞍山政府與鞍山市高新區管理委員會均承認創成拆遷有限公司系經鞍山市高新區管理委員會批準,負責對二原告的房屋實施強制拆除。2013年11月13日,在《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與補償條例》已正式公布施行,且已明確規定不得責成有關部門強制拆遷,被告依然批準創成拆遷有限公司進行強制拆除,故該拆遷公司強制拆除行為的后果應由其設立及批準的機關承擔,故對被告的該項辯解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十條第三款、《國家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管理暫行辦法》第八條第三款之規定,判決如下:一、確認被告鞍山市高新區管理委員會強制拆除原告許成訓、許平軍房屋的行政行為違法;二、駁回原告許成訓、許平軍對被告鞍山市人民政府的訴訟請求。
本院認為,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二條和第二十六條“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認為行政機關和行政機關工作人員的行政行為侵犯其合法權益,有權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前款所稱行政行為,包括法律、法規、規章授權的組織作出的行政行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的,作出行政行為的行政機關是被告”,《國家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管理暫行辦法》第八條第二款“開發區管理委員會作為開發區日常管理機構,可以行使省、自治區、直轄市、計劃單列市人民政府所授予的省市級規劃、土地、工商、稅務、財政、勞動人事、項目審批、外事審批等經濟管理權限和行政管理權限,對開發區實行統一管理”及《遼寧省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管理暫行辦法》第十二條第(六)項、第(十)項和第二十八條“管委會的主要職責是:(六)管理開發區的財政、稅務、國有資產、勞動人事、工商、土地和技術監督等工作;(十)市人民政府授予的其他權限。開發區管委會依據國家、省和市有關規定,統一辦理區內集體土地的征用、國有土地使用權的劃撥和轉讓,并報所在市人民政府備案;依法對國有土地使用權的轉讓、出租、抵押或用于其他經濟活動等進行監督管理”之規定,結合鞍集房拆批字【2009】13號對高新區管委會組織拆遷的授權,高新區管委會作為被授權的組織,具有在本案所涉區域內行使土地方面行政管理的權限,其超出法定授權范圍實施的行政行為,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十條第三款之規定,應當以高新區管委會為被告。上訴人許成訓、許平軍提供的證據不能證明本案所訴的強制拆除行為與鞍山市政府有關,其主張本案被告應為鞍山市政府缺少事實及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
上訴人許成訓、許平軍上訴稱:一、鞍山市立山區人民法院違反法律程序,以政行法。上訴人許訓、許平軍因對鞍行終字(2015)00136號判決不服,故向高級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20日申請再審,而鞍山市立山區人民法院仍然已對他們法院自己的這份正確判決(案號:立行初字(2015)14-1號)予以否定,并對強拆案重審。因為是鞍山市人民政府不承擔侵權職責而上訴,所以立山區法院對這份判決重審時,上訴代理人已經書面告知和開庭前口頭說明鞍山市中級人民法院作出的鞍行終字00136號已經在2016年3月20日在遼寧省高級人民法院申請再審,而鞍山市立山區人民政府仍然開庭審理,并下達判決書,違反法律程序,以政行法。二、鞍山市立山區人民法院違反法律法規,枉法判案。鞍山市立山區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20日作出的(2016)遼0304行初1號判決,這份判決沒有和原判決立行初字14-1號判決一致,違法的主體資格卻是鞍山市高新區管委會,且依照最高法院對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解釋,這條解釋是錯誤的,而原判決依照的是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法第26條,這條依據才是正確的。所以,上訴人認為立山區人民法院違反法律法規,枉法判案。綜上所述,鞍山市立山區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遼0304行初1號判決違反法律程序,以政行法,違反法律法規,枉法判案,上訴人許成訓、許平軍依法提出上訴,望貴院依法支持。
另外,上訴人許成訓、許平軍的委托代理人在庭審中對上訴請求作出了如下補充:(2016)遼0304行初1號的判決中被上訴人的原審證據是8條,現在剩下了5條,缺少了3個證據。這里有個最主要的情況說明,管委會曾經認可是受鞍山市政府委托。根據《鞍山市集體土地房屋拆遷補償暫行辦法的通知》(鞍政辦發(2006)10號)根本就沒有這個法條,法律法規引用是錯誤的。
上訴人高新區管委會上訴稱:一、原審遺漏訴訟主體。本案實際拆遷人為鞍山創成拆遷有限公司,應將鞍山創成拆遷有限公司列為本案訴訟主體,原審未將實際拆遷人列為訴訟主體,屬于遺漏主體,應依法發回重審。二、原審程序違法。原審用審判監督程序撤銷14號行政裁定書,應該適用審判監督程序審理此案,而不應適用發回重審一審程序審理此案。三、原審適用《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與補償條例》屬于適用法律錯誤,本案涉及的是農村集體土地房屋征收,不適用《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與補償條例》相關規定。四、拆遷人拆遷行為合法。拆遷人是依據政府批文和相關授權進行的拆遷行為,拆遷時發布相關公告,拆遷程序合法。綜上,上訴人認為原審認定行政行為違法無事實法律依據,程序違法,適用法律錯誤,應依法改判或發回重審,請二審法院依法支持上訴人上訴請求。
被上訴人鞍山市政府未提供書面答辯意見,其委托代理人在庭審時答辯稱:原審判決適用法律正確,證據充分,請法庭維持一審判決。
上訴人許成訓、許平軍未提供書面答辯意見,其委托代理人在庭審時答辯稱:情況說明中寫了高新區管委會受鞍山市政府批準,鞍山房屋拆遷辦批準,在10號文件中也提到鞍山市政府授權審批,高新區管委會是受市政府委托,所以兩個被告是有依據的。
上訴人高新區管委會未提供書面答辯意見,其委托代理人在庭審時答辯稱:許成訓、許平軍的上訴請求不成立,沒有法律依據。
本院審理期間,上訴人高新區管委會向本院提交了一組證據:2011年8月20日鞍山創城拆遷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創城公司)與常懷忠簽訂的房屋動遷安置協議書1份、2011年8月20日創城公司與常懷忠、于春寶簽訂的房屋動遷安置協議書1份、2011年8月20日創城公司與常懷忠簽訂的補償(補助)協議書1份,欲證明創城公司從事房屋拆遷安置補償的具體工作,是實際拆遷人。上訴人許成訓、許平軍向本院提交了一份證據:鞍山市規劃局出具的鞍規息告【2015】10號政府信息公開告知書,欲證明鞍山市政府拆除許成訓、許平軍的房屋違法,該房屋不在國務院拆遷的范圍內。
經庭審質證,許成訓、許平軍認為高新區管委會提供的證據不能證明本案所涉強拆行為的合法性,鞍山市政府對該證據沒有意見。高新區管委會認為許成訓、許平軍提供的證據同本案不具有關聯性,本案所涉土地已經依法履行了審批手續,鞍山市政府對該證據的意見同高新區管委會的意見一致。
本院對上述證據認證如下:上訴人高新區管委會提供的證據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行政訴訟證據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五十及第五十二條關于“新證據”的規定,且與本案不具有關聯性,本院不予采信。上訴人許成訓、許平軍提供的證據與本案不具有關聯性,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經庭審舉證、質證,對原審法院認定的事實和采信的證據予以確認。
另外,本案許成訓、許平軍的訴訟請求是確認鞍山市政府及高新區管委會在強制拆除本案所涉房屋的行政行為違法。一方面,創城公司雖是本案所涉強制拆除行為的拆遷人,但其并不是在本次強制拆除中行政行為的作出者。另一方面,高新區管委會在2015年5月15日向鞍山市立山區人民法院提供的答辯狀已明確表示“鑒于其已過法定主張權利的期限,后來答辯人才依法實行拆遷行為”,且鞍集房拆批字【2009】13號文件亦授權高新區管委會對本案所涉區域組織實施拆遷。再者,高新區管委會在庭審中亦認可其是依據市拆遷辦授權,委托創城公司負責安置補償、依法拆遷,創城公司在拆除房屋時應該得到高新區管委會的許可。因此,高新區管委會在本案所涉房屋的強制拆除過程中實施了拆遷的行政行為,原審法院未將創城公司列為當事人并無不妥,上訴人認為原審遺漏訴訟主體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上訴人高新區管委會還主張本案涉及的是農村集體土地房屋征收,不適用《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與補償條例》。但高新區管委會在2015年5月15日的答辯中明確說明,本案應當適用《城市拆遷管理條例》,依據《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與補償條例》第三十五條“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2001年6月13日國務院公布的《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同時廢止”之規定,《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與補償條例》適用于本案審理,原審法院據此審理并無不當。
依據2011年1月21日公布的《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與補償條例》第三十五條之規定“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2001年6月13日國務院公布的《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同時廢止。本條例施行前已依法取得房屋拆遷許可證的項目,繼續沿用原有的規定辦理,但政府不得責成有關部門強制拆遷”。本案中,高新區管委會委托并許可創城公司于2013年11月13日將許成訓、許平軍房屋強制拆除違反了上述法規規定,該行政行為違法。因本案所涉房屋被拆除后,許成訓、許平軍所訴的行政行為不具有可撤銷內容,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七十四條第二款第(二)項的規定,應確認高新區管委會的該項行政行為違法,原審法院認定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適用法律正確,審判程序合法。上訴人高新區管委會及上訴人許成訓、許平軍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八十九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元,由上訴人高新區管委會,上訴人許成訓、許平軍各負擔元。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史新宇
審判員 張 冬
代理審判員 孫 挺
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
書記員 于佳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