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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原告鞍鋼附企鐵路車輛配件技術服務公司與被告沈陽鑄鍛工業有限公司、第三人北方重工集團有限公司礦業裝備分公司買賣合同糾紛一案一審民事判決書

    來源:本站 發布時間:2019-09-16 10:29:00 閱讀:6895

    原告鞍鋼附企鐵路車輛配件技術服務公司與被告沈陽鑄鍛工業有限公司、第三人北方重工集團有限公司礦業裝備分公司買賣合同糾紛一案一審民事判決書

    審理法院: 沈陽經濟技術開發區人民法院

    案  號: (2016)遼0191民初3456號

    案  由: 買賣合同糾紛

    裁判日期: 2017年11月06日

    沈陽經濟技術開發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6)遼0191民初3456號

    原告:鞍鋼附企鐵路車輛配件技術服務公司,住所地鞍山市立山區。

    法定代表人:佟利,系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張勇,系遼寧瀛如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李璐璐,系遼寧瀛如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沈陽鑄鍛工業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陽經濟技術開發區。

    法定代表人:倪日亮,系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張嬌,系遼寧藍田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郭冰,男,系該公司員工。

    第三人:北方重工集團有限公司礦業裝備分公司,住所地沈陽經濟技術開發區。

    法定代表人:王日清,系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任凱學,系該公司員工。

    委托訴訟代理人:宮寰宇,系該公司員工。

    原告鞍鋼附企鐵路車輛配件技術服務公司與被告沈陽鑄鍛工業有限公司、第三人北方重工集團有限公司礦業裝備分公司買賣合同糾紛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適用普通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鞍鋼附企鐵路車輛配件技術服務公司委托訴訟代理人張勇,被告沈陽鑄鍛工業有限公司委托訴訟代理人張嬌、郭冰,第三人北方重工集團有限公司礦業裝備分公司委托訴訟代理人宮寰宇、任凱學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鞍鋼附企鐵路車輛配件技術服務公司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請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給付貨款956,213.00元及其相應逾期付款利息;2.本案訴訟費由被告承擔。事實及理由:2013年3月10日,原、被告簽訂一份《采購合同》,合同編號為BKM(W)13-030,合同約定:項目名稱為“廊坊燒結機”。交貨時間:尾部密封罩2013年6月25日成品交貨、導料箱2013年6月15日成品交貨、灰箱部2013年6月25日成品交貨、頭部密封罩2013年7月20日成品交貨、燒結機平臺2013年6月30日成品交貨,總價款956,213元。被告提貨前支付合同金額70%的到貨款,30%質保金一年后無質量問題一次付清。原告負責運送貨物到達被告指定地點:北方重工集團有限公司礦山冶金設備分公司。合同簽訂后,原告依約履行,如期完成了所有構件的加工制作,并開具了全額增值稅發票。但被告一直不要求發貨。經原告多次催促才告知燒結機使用方廊坊鋼廠工程下馬。此批構件暫時無處可用,待有其他工程需使用時再通知原告送貨。此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支付貨款,并分別于2015年4月15日、2016年4月19日書面致函催款,被告卻一直推諉,至今未付,為維護原告的合法權益,現原告訴至法院。

    被告沈陽鑄鍛工業有限公司辯稱,本案涉案的設備經檢驗并沒有合格,也沒有證據證明該設備符合合同約定的質量標準,該設備不具備交貨條件,原告沒有向被告主張貨款的事實依據,請求駁回其訴訟請求。

    第三人北方重工集團有限公司礦業裝備分公司辯稱,第三人不是本案合同的主體,但第三人卻對涉案設備進行了檢驗,該設備不符合第三人的使用要求,其他同意被告答辯。

    當事人圍繞訴訟請求依法提交了證據,本院組織當事人進行了證據交換和質證。對當事人無異議的證據,本院予以確認并在卷佐證。對有爭議的證據和事實,本院認定如下:1、《采購合同》,原告提供該份證據欲證明原、被告雙方存在購銷合同關系,該份證據上有原、被告簽字蓋章,對該份證據本院予以認可;2、增值稅發票2張,原告提供該份證據欲證明原告履行合同義務后,應被告要求向對方開具全額增值稅發票,對該份證據本院予以認可;3、《產品驗收反饋單》,原告提供該份證據欲證明原告按照合同約定完成產品生產,第三人于2014年5月30日進行檢驗,對該份證據本院予以認可;4、《關于合同編號BKM(W)13-030的函》一份,原告提供該份證據欲證明郵寄該函已被簽收;《關于廊坊燒結機采購合同的函》一份,原告提供該份證據欲證明該函有陸鵬(第三人工作人員)簽字確認,本院予以認可。

    根據當事人陳述和經審查確認的證據,本院認定事實如下:2013年3月10日,原、被告之間簽訂《采購合同》,總價款為956,213.00元,合同約定:項目名稱為“廊坊燒結機”。交貨時間:尾部密封罩2013年6月25日成品交貨、導料箱2013年6月15日成品交貨、灰箱部2013年6月25日成品交貨、頭部密封罩2013年7月20日成品交貨、燒結機平臺2013年6月30日成品交貨。被告在提貨前支付合同金額70%的到貨款,乙方需開具合同總額增值稅100%的發票,甲方留30%質保金,一年后無質量問題一次付清。

    合同簽訂后,原告開始按合同約定加工產品并于2013年5月24日和2014年5月27日開具發票。原告通知被告對產品進行檢驗,本案第三人北方重工集團有限公司礦業裝備分公司雖不是本案合同的主體,但涉案設備供第三人使用并負責檢驗,第三人派工作人員到原告處檢驗,并于2014年5月30日出具《產品驗收反饋單》,檢驗結果為:經檢驗抽檢,導料槽存在銹蝕、飛濺、毛刺。導料箱需按圖裝配、作標記、修整外觀。并收集材質單,檢驗記錄。

    因被告怠于提貨付款,原告分別于2015年4月15日、2016年4月19日發給被告《關于合同編號BKM(W)13-030的函》及《關于廊坊燒結機采購合同的函》,書面通知被告提貨付款。但被告仍未提貨付款。審理過程中,本院實地調查,定作產品露天存放于原告處,嚴重銹蝕,已喪失使用價值。

    另查明,《采購合同》中涉及的“廊坊燒結機”項目工程至今未使用訴爭產品,也未向原告之外的單位訂購本案訴爭產品。

    以上事實的認定,有《采購合同》、《產品驗收反饋單》、《關于合同編號BKM(W)13-030的函》、《關于廊坊燒結機采購合同的函》及庭審筆錄在卷佐證,經庭審質證,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首先,原告已實際加工完成合同約定的產品,雖有小的質量瑕疵,但在2014年驗貨當時簡單修理即可交付,可視為原告基本完成定作工作;其次,原告至今未交貨,責任在被告,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收貨,被告均未收貨,由此造成加工產品露天堆放,現已喪失使用價值;再次,“廊坊燒結機”項目停止推進,致使第三人再無收貨必要,合同目的無法實現,合同應予解除;最后,訂作產品為非標產品,原告無法另行出售以自行減少損失。綜上,原、被告對合同的解除均負有責任,原告應承擔次要責任,被告應承擔主要責任。另,本案訴爭的定作產品已無使用價值,沒有實際交付意義。

    綜上所述,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百一十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沈陽鑄鍛工業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內給付原告鞍鋼附企鐵路車輛配件技術服務公司貨款669,349.10元(956,213.00×70%);

    二、駁回原、被告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4,826.00元,由原告鞍鋼附企鐵路車輛配件技術服務公司負擔4447.80元,被告沈陽鑄鍛工業有限公司負擔10,378.20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5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遼寧省沈陽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長 王 英

    人民陪審員 畢太富

    人民陪審員 任昕旸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六日

    書記員 鄒 冰

    本案判決所依據的相關法律

    《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條當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義務或者履行合同義務不符合約定的,應當承擔繼續履行、采取補救措施或者賠償損失等違約責任。

    第一百一十二條當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義務或者履行合同義務不符合約定的,在履行義務或者采取補救措施后,對方還有其他損失的,應當賠償損失。

    第二百五十三條被執行人未按判決、裁定和其他法律文書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的,應當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被執行人未按判決、裁定和其他法律文書指定的期間履行其他義務的,應當支付遲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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