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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朱旭升、虞有林與丁玲君、王寧等一審民事判決書

    來源:本站 發布時間:2019-09-16 10:35:00 閱讀:5824

    朱旭升、虞有林與丁玲君、王寧等一審民事判決書

    審理法院: 沈陽市沈河區人民法院

    案  號: (2016)遼0103民撤4號

    案  由: 民事

    裁判日期: 2017年03月27日

    沈陽市沈河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6)遼0103民撤4號

    原告:朱旭升。

    委托訴訟代理人:潘瑩瑩,遼寧萬嘉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孫赫,遼寧萬嘉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虞有林。

    委托訴訟代理人:潘瑩瑩,遼寧萬嘉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孫赫,遼寧萬嘉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丁玲君,鞍山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干部。

    委托訴訟代理人:黃慶閣。

    委托訴訟代理人:張勇,遼寧瀛如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王寧,鞍山市鐵西區人才服務局干部。

    委托訴訟代理人:黃慶閣。

    委托訴訟代理人:張勇,遼寧瀛如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沈陽東森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陽市沈河區正陽街285號。

    法定代表人:樊旭洪,該公司經理。

    原告朱旭升、虞有林與被告丁玲君、王寧、沈陽東森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東森公司)第三人撤銷之訴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適用普通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朱旭升、虞有林的委托訴訟代理人潘瑩瑩、孫赫,被告丁玲君、王寧的委托訴訟代理人黃慶閣、張勇到庭參加訴訟;被告東森公司經本院傳票傳喚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朱旭升、虞有林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請求撤銷(2014)沈河民二初字第207號判決第三項、第四項、第五項;2.請求依法改判原訴原告對沈陽市沈河區市府大路256-2號101房屋主張權利的合同無效;3、本案訴訟費由三被告承擔。

    事實與理由:一、(2014)沈河民二初字第207號判決遺漏案件當事人,致使二原告未參加訴訟權益受損。

    二原告于2012年12月17日購買(2014)沈河民二初字第207號判決中的案涉房產,即沈陽市沈河區市府大路256-2號256-2甲房屋、256-2號101、201房屋,與被告三就購買上述房產簽訂書面《商品房買賣合同》,并辦理備案手續,對于該事實,原審法院已審理查明,但原審法院在明知案涉房產已出賣給原告并辦理備案手續的情形下,繼續審理關于處分該房產的合同,而未依法通知二原告作為權利人參加訴訟,故二原告非因本人原因未參加(2014)沈河民二初字第207號民事案件審理,且該判決結果處分了案涉房產的實體權利,侵害了二原告的合法權益。

    二、原審是被告一、二與被告三的合同糾紛,原審法院未對被告一、二主張的合同能否繼續履行進行審理,在明知案涉房產已備案公示至二原告名下,被告三已無法不能繼續履行合同的情況下,仍根據《合同法》第60條、第107條關于繼續履行合同的法律規定,判令被告三向被告一、二承擔延期辦證的違約金,故(2014)沈河民二初字第207號判決錯誤,并且該判決直接侵害了二原告對備案在自己名下的房產的權益,應予以撤銷。

    三、原審沒有對被告一、二主張的合同是否真實有效進行審查,直接認定被告一、二主張的合同合法有效,侵害了二原告對案涉房產已經對外公示享有的權益。原審法院沒有對被告一、二主張權利的合同,是如何簽訂的,房款是如何支付的,案涉房屋是何時竣工驗收的,房屋如何交付的事實問題進行審查,僅是根據被告一、二、三主張、抗辯言辭認定合同的真實性與效力性?,F就對被告一、二主張2009年房屋已交付并占有使用的真實性,二原告就持有證據證明被告一、二主張的事實虛假。實際上被告一、二與被告三是借款法律關系,但原審被告一、二、三對真實的借款事實均予以隱瞞,對不存在的事實相互配合訴訟,通過法院判決的方式確認,系惡意制造虛假訴訟,侵害二原告合法利益,該判決應以撤銷,被告一、二主張權利的合同同時也屬于《合同法》第52條規定的無效情形,應予以確認為無效的合同。

    綜合上述,現原告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規定,提起訴訟,請法院支持二原告訴請,撤銷(2014)沈河民二初字第207號判決書第三項、第四項、第五項;依法改判原訴原告對沈陽市沈河區市府大路256-2號256-2甲房屋、256-2號101、201房屋主張權利的合同無效。

    被告丁玲君、王寧辯稱,原告沒有原告資格,根據民事訴訟法司法解釋296條規定只有判決主文有錯誤才可以提出撤銷之訴,提起訴訟的判決三項判項,跟原告沒有利害關系。中院2015-02552號民事判決認定虞有林、朱旭升與東森不存在商品房買賣合同關系,而是借貸關系,備案的買賣合同實際上是借貸的擔保,雖然原告以權益受損,但是對于標的房屋是沒有合法權益的。訴訟請求第二項要求確認丁玲君、王寧與東森公司簽訂的合同無效,而該合同已被2015-02552號民事判決書已經發生法律效力,法院不應受理本案。綜上,原告沒有訴訟主體資格,沒有權利提起第三人撤銷之訴,應駁回原告的起訴。按照原告起訴的訴求,按照民訴法56條規定,原告不具備起訴的主體資格,2014-207號判決是在沈河區法院查明事實情況下認定東森公司違約并不守承諾應承擔違約責任。東森公司對此判決無異議,本案與二原告沒有任何關聯。假設說該判決按原告說他的民事權利受到侵害,事實上沒有受到侵害,我方于2014年9月5日對本案原告等四人提起訴訟,從這時起,本案原告等四人2014-207號判決書生效內容,到本案原告等四人至今的時間已經兩年多,而民訴法56條規定,6個月的期限可以提起撤銷之訴,現在已經超過6個月訴訟期限。原告的訴訟請求根本不成立。代理人認為屬于虛假訴訟參與人,建議法庭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法發2016-13號規定,對其虛假訴訟參與人追究責任,體現法院公平正義的形象。

    被告東森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供書面答辯意見。

    當事人圍繞訴訟請求依法提交了證據,本院組織當事人進行了證據交換和質證。對當事人無異議的證據,本院予以確認并在卷佐證。對有爭議的證據和事實,本院認定如下:

    2008年至2009年,丁玲君、王寧作為買受人,被告東森公司作為出賣人,雙方簽訂《商品房買賣合同》五份,約定由丁玲君、王寧購買東森公司開發建設的五處房屋,其中一處為本案訴爭房屋,位于沈陽市沈河區市府大路256-2號101號,建筑面積228.62平方米,總價款人民幣2286200元。付款方式為一次性付款,交付日期為2013年10月30日前,辦理產權登記的時間為商品房交付使用后365日內,出賣人將辦理權屬登記需由出賣人提供的資料報產權登記機關備案,如因出賣人的責任,買受人不能在規定期限內取得房地產權屬證書的,買受人不退房,出賣人按已付房價款的0.1%向買受人支付違約金。丁玲君、王寧支付了全部購房款,被告東森公司于2012年為其出具收款收據,記載收款事由14#101號房,單價人民幣1萬元,總金額人民幣2286200元。2014年1月23日,被告東森公司為丁玲君、王寧開具銷售不動產發票。

    2009年9月8日,東森公司出具《入住申請書》一份,內容為“丁玲君已購買位于沈陽市沈河區市府大路256-2號東森總部商務廣場的14棟101號,建筑面積228.62平方米,現我公司申請辦理入住,望公司給予辦理?!?

    同日,丁玲君、王寧在東森總部商務廣場的物業服務公司辦理了入住手續,簽署了入住文件。

    2009年9月8日、2009年9月17日,丁玲君、王寧作為出租方,東森公司作為承租方簽訂《房屋租賃合同》兩份,內容是由丁玲君、王寧將沈河區市府大路256號14號樓網點,建筑面積分別為1030、789.6平方米的房屋租賃給東森公司,租期15年,自2009年至2024年,年租金分別為人民幣280萬元和172萬元。

    2011年10月27日,東森公司作為甲方,中信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陽分行(以下簡稱中信銀行)作為乙方簽訂《房屋租賃合同》,約定由中信銀行承租沈陽市沈河區市府大路256-2號14號樓256-2甲、201號房屋,建筑面積1598.18平方米,甲方同意贈送101夾層部分(228.62平方米)在租賃期內歸乙方無償使用,租期自2011年12月1日至2017年11月30日。

    2012年10月20日,丁玲君、王寧與東森公司簽署《關于丁玲君、王寧購買東森公司14號樓1層、2層網點的相關事宜及說明》,主要內容是丁玲君、王寧原購房協議面積1819.6平方米,現經測繪,總面積為1826.8平方米,因面積變化,房款隨之增減。

    2012年12月17日,虞有林作為買受人,東森公司作為出賣人簽訂《商品房買賣合同》,約定由虞有林購買東森公司開發的本案訴爭房屋,單價人民幣13685元,總金額人民幣3128664.7元,合同付款方式為簽訂合同時一次性付款,交付期限為2013年10月30日前(該合同虞有林未在買受人處簽字)。

    東森公司為虞有林、朱旭升在沈陽市房產局辦理了本案訴外爭房屋的合同備案手續,將上述房屋備案至二人名下。

    同日,東森公司出具《收付委托書》一份,內容是“我公司出售給虞有林、朱旭升的位于沈河區市府大路256-2號14號樓256-2甲和14號樓201、101的房屋,面積1826.8平方米,總房款人民幣2500萬元整,委托我公司財務人員吳增衛收取,同意將房款直接打到吳增衛個人賬戶。戶名:吳增衛,開戶行:農行沈陽沈河支行,卡號:62×××11”。

    在虞有林、朱旭升與東森公司簽訂上述商品房買賣合同的前一天即2012年12月16日,東森公司為虞有林、朱旭升出具收款收據,金額為人民幣2500萬元,收款事由為房款(三套房屋總計房款)。同時,東森公司為虞有林、朱旭升出具《承諾書》一份,內容是“本公司承諾于2013年6月15日前為虞有林、朱旭升所購買的東森商務廣場第14幢256-2甲、101、201號房屋(沈河區市府大路256-2號)開具售房正規發票,此房備案費由我公司承擔?!?

    在虞有林、朱旭升與東森公司簽訂上述合同后,東森公司為虞有林、朱旭升出具了《入住申請書》,針對二人購買的256-2甲、101、201號三套房屋,申請辦理入住。

    2013年11月1日,東森公司給中信銀行出具授權委托書,內容是其公司委托梁寒光與中信銀行辦理解除房屋租賃協議相關事宜。虞有林、朱旭升與東森公司及中信銀行簽訂了《解除房屋租賃協議》,內容是針對中信銀行租賃的256-2甲、201的房屋,因東森公司已銷售給虞有林、朱旭升,故東森公司與中信銀行一致同意解除于2011年10月27日雙方簽訂的《房屋租賃合同》,解除時間自本合同簽訂之日起,雙方的經濟往來需在解除之日前一次性結清。雙方同意在原房屋租賃合同解除后,由虞有林、朱旭升同中信銀行重新簽訂租賃合同。

    2014年1月1日,虞有林、朱旭升作為甲方,中信銀行作為乙方簽訂《房屋租賃合同》,約定由中信銀行承租虞有林、朱旭升擁有所有權的位于沈河區市府大路256-2號14#樓256-2甲、201房屋,虞有林、朱旭升同意贈送101夾層部分給中信銀行無償使用,租期自2014年1月1日至2017年11月30日。合同簽訂后,中信銀行將房屋租金交付給虞有林、朱旭升,虞有林、朱旭升辦理了租金納稅證明。

    在東森公司與虞有林、朱旭升簽訂上述買賣合同及與中信銀行簽訂租賃合同的同時,東森公司為丁玲君、王寧出具了如下若干承諾及說明:

    1.2013年9月28日,東森公司出具《承諾書》,內容為“沈陽東森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承諾在2013年10月31日前將王寧、丁玲君名下的房產東森總部商務廣場14號樓(現出租給中信銀行)備案到王寧、丁玲君名下,3號樓甲2、甲3備案到王寧名下,另將沈陽東森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所欠王寧、丁玲君房租款在2013年10月31日前全部支付完畢。如在2013年10月31日前沈陽東森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未兌現承諾,王寧、丁玲君將以法律程序解決,所涉及的相關責任由沈陽東森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承擔?!?

    2.2014年1月14日,東森公司再次出具《承諾書》,內容于上一份承諾書基本相同,承諾時間為2014年2月30日。

    3.2014年7月2日,東森公司為丁玲君、王寧再次出具《承諾書》,內容如下:1.解除龐兆滿、劉金龍、虞有林、朱旭升等人的合同備案手續。2.在2014年7月15日前將沈陽市沈河區市府大路256-17號甲3房屋備案登記到王寧名下,在7月30日前將沈陽市沈河區市府大路256-2號第14東101、201、256-2甲號房屋備案登記在王寧、丁玲君名下。3.違反上述承諾,承諾人同意按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商品房買賣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為題的解釋》第八條的規定解除與王寧、丁玲君簽訂的《商品房買賣合同》,全額返還購房款及利息并賠償已付購房款一倍的損失。

    4.2014年8月28日,東森公司出具《情況說明》,內容是“我們沈陽東森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與劉金龍、龐兆滿、朱旭升、虞有林4人有過借款關系,沒有房屋買賣關系。該5處房屋唯一的買受人是王寧、丁玲君,房款交齊,房屋已交付使用至今,并不存在其他買受人。以上情況屬實,特此說明?!?

    5.2015年2月6日,東森公司與丁玲君、王寧簽署《房屋租金欠款確認書》。內容是“經雙方當事人核對,東森公司截止2015年3月17日欠丁玲君、王寧位于沈陽市沈河區市府大路256#14#房屋(商業網點1033平方米、789.6平方米)租金人民幣1078萬元(其中包含中信銀行一樓、二樓及位于市府大路256-173#甲2、甲3房屋2014年3月1日至7月31日的租金人民幣41.66萬元),另有東森公司人民幣216萬元保證金在承包到期后一年雙方結清?!?

    2014年2月,丁玲君、王寧針對自東森公司處購買的五處房屋向本院提起訴訟,要求東森公司為其購買的五處房屋辦理房屋產權登記手續,東森公司支付逾期辦證違約金。本院于2014年8月20日作出(2014)沈河民二初字第207號民事判決書,認定東森公司與丁玲君、王寧簽訂的五份商品房買賣合同合法有效,丁玲君、王寧支付了購房款,東森公司未能按期履行辦證義務,應屬違約,但因五處房屋均備案至他人名下且未取得商品房初始登記批復,尚不具備辦證條件,故判決東森公司支付丁玲君、王寧逾期辦證違約金。該判決作出后,雙方均未上訴,已發生法律效力。

    2014年9月,丁玲君、王寧針對本案訴爭三處房屋向本院提起訴訟,要求確認東森公司與朱旭升、虞有林簽訂的“房屋買賣合同”無效,解除虞有林、朱旭升的商品房買賣合同備案登記,并將房屋備案至其名下。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作出(2014)沈河民二初字第853、854號民事判決書,認定東森公司與虞有林、朱旭升雖然簽訂的商品房買賣合同,但系借款擔保法律關系并不具有真實的商品房買賣法律關系,雙方之間簽訂的商品房買賣合同無效,故判決確認虞有林、朱旭升與東森公司簽訂的商品房買賣合同無效,虞有林、朱旭升協助東森公司協助撤銷備案登記,東森公司協助丁玲君、王寧辦理合同備案手續,備案至丁玲君、王寧名下。后虞有林、朱旭升對上述判決不服提起上訴,二審沈陽市中級人民法院作出判決,維持原判。

    本院認為,根據我國民事訴訟法的有關規定,當事人有出庭應訴答辯和質證的權利,本案被告東森公司經本院傳喚,未到庭參加訴訟,視為其放棄了答辯和質證的權利。

    關于原告訴訟主體資格是否適格的問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規定“對當事人雙方的訴訟標的,第三人認為有獨立請求權的,有權提起訴訟。對當事人雙方的訴訟標的,第三人雖然沒有獨立請求權,但案件處理結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關系的,可以申請參加訴訟,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參加訴訟。人民法院判決承擔民事責任的第三人,有當事人的訴訟權利義務。前兩款規定的第三人,因不能歸責于本人的事由未參加訴訟,但有證據證明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調解書的部分或者全部內容錯誤,損害其民事權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其民事權益受到損害之日起六個月內,向作出該判決、裁定、調解書的人民法院提起訴訟。人民法院經審理,訴訟請求成立的,應當改變或者撤銷原判決、裁定、調解書;訴訟請求不成立的,駁回訴訟請求?!痹V爭房屋原備案在二原告名下,故與二原告存在利害關系,其具備本案第三人撤銷之訴主體資格。

    關于原告主張確認原訴丁玲君、王寧對沈陽市沈河區市府大路256-2號101房屋主張權利的合同無效,撤銷本院(2014)沈河民二初字第207號判決書第三項、第四項、第五項訴訟請求的問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條規定“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或者反駁對方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應當提供證據加以證明,但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在作出判決前,當事人未能提供證據或者證據不足以證明其事實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證明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的后果”,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作出的(2014)沈河民二初字第853、854號民事判決書已經生效,以上判決已認定東森公司與二原告簽訂的商品房買賣合同系借款擔保法律關系,并不具有真實的商品房買賣法律關系,判決確認雙方之間簽訂的商品房買賣合同無效,二原告主張其對訴爭房屋享有權利,但未提供充分證據予以證明,亦未提供證據證明被告丁玲君、王寧與東森公司簽訂的商品房買賣合同存在無效的情形,故本院對其全部訴訟請求不予支持。

    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朱旭升、虞有林的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25090元,由原告朱旭升、虞有林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照對方當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遼寧省沈陽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長 唐 衛

    人民陪審員 王 新

    人民陪審員 楊 珂

    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七日

    書記員 陳禹菲

    關鍵詞: 民事判決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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