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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開具離職證明要承擔法律責任莫大意

    來源:本站 發布時間:2020-07-11 20:40:00 閱讀:1511

    任性出具離職證明,惹麻煩!

    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的證明常被簡稱為“離職證明”,它是勞動者與用人單位解除勞動關系之時,用人單位依法應當出具的法律文件。實踐中,有的用人單位拒不出具該證明,有的用人單位“任性”填寫離職證明,最后都承擔了糟糕的法律后果,本文為您全面梳理離職證明的實操要點。

    ?? 開還是不開?

    【案例一】2003年3月28日,郝某入職于被告公司工作后一直從事管理工作。2016年8月8日,原告與被告總公司簽訂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2019年5月27日,原告向被告遞交了辭職申請,載明“因本人原因,不能再為公司工作,現提出辭職”。公司批準其辭職申請,并于當月停發工資。但公司以“將公司資料私自外帶、泄露,給公司造成經濟損失”為由,拒絕為郝某出具離職證明,郝某為此提起勞動仲裁,后訴至法院。本案經兩審終審,支持了郝某的訴訟請求。

    【法律分析】法院在審理用人單位是否應該給勞動者開具離職證明這一焦點 問題時,秉持的邏輯是審查雙方的勞動關系是否終止或解除。無論是勞動者主動辭職,還是用人單位單方解除勞動關系,亦或是協商解除勞動關系,只要終止或解除勞動關系的事實存在,法院就會依據《勞動合同法》第五十條的規定,判令用人單位出具離職證明。

    ?? 寫些什么?

    【案例二】王某于2015年入職一家地產銷售公司,因市場不景氣,公司決定關閉部分門店,王某所在門店就是其中之一。公司決定將王某調至其他門店工作,但王某不同意。因雙方無法就此達成一致,王某向公司提出解除勞動合同。公司以王某拒絕公司合理工作安排為由,提出與其解除勞動合同。公司在給王某出具的《離職證明》中寫道:“雙方解除勞動合同的原因系姜某嚴重違反公司規章制度?!边@一做法激怒了王某,他認為這一內容會影響他后續求職,侵犯了他的合法權益,訴請用人單位為其重新出具離職證明。本案經過審理,最終支持了王某的訴求,判令公司重新依法依規出具離職證明。

    【法律分析】對離職證明中應當寫些什么,《勞動合同法實施條例》第二十四條有明確規定,“用人單位出具的解除、終止勞動合同的證明,應當寫明勞動合同期限、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的日期、工作崗位、在本單位的工作年限?!毙枰貏e注意的是,這一規定中使用了“應當”一詞,且該條款中沒有“等”字——這在立法上應當理解為對離職證明的內容法律做了強制性規定,也即,用人單位能且僅能在離職證明中寫入這一條款列明的內容,不得任意發揮,尤其不得寫入涉及勞動者能力、品行等對勞動者不利的內容。

    【瀛如律師重要提示】類似案例一的情況,在實踐中比較常見。通過檢索類案發現:要求用人單位出具離職證明的訴求幾乎全部被法院支持。因此,為避免不必要的麻煩,在與勞動者終止或解除勞動關系之時,為其出具離職證明方是正道。同時,由于離職證明往往是勞動者的“下家”要求其入職時提供的材料,因此,離職證明中的內容對勞動者的就業還是有一定影響的。正是基于此,法律才規定了離職證明中應當記載的內容,以保護勞動者的勞動權。案例二中提到的對勞動者不利的信息,是不能隨意寫入離職證明的——畢竟,只有司法機關才有權對勞動者的行為進行評判,用人單位無此權力。

    (本文首發于瀛如律師,歡迎轉載,但轉載時請注明出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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